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科控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瑀繁

選任辯護人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瑀繁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且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六時至十時,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送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審理中經本院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保後釋放。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3年7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陳述略以:同意延長科技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現已登記結婚,與配偶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地址;另為配合被告之工作時間及地點,請求將報到地點變更為上開住所,時間為上午6時至10時。

四、本院參酌限制住居、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到庭接受審判、防止被告逃亡,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均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8月。

五、被告自停止羈押後,大致均能按時報到,且已釋明其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報到時間及地點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更改時間及地點,均無礙於本案將來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爰將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並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之間,在上開住所門口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官姜晴文

      法官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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