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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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扣案油壓剪1支為金屬製成,至為堅硬,如持供兇器使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誤,被告持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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