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 施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被告 呂素如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8年4月18日結婚,惟兩造自102年11月8日分房沒有性行為至今,期間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均未獲回應,足見被告於客觀上已有遺棄行為,主觀上顯有遺棄故意。另被告置之不理或直言無意繼續婚姻,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感情破裂,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其先位之聲明:(一)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固不否認於101年9月30日及101年10月2日與第三人發生通、相姦情事,惟原告均於事後取得被告之諒解,且原告亦依約履行協議內容,故應認被告已有寬恕原告婚外情之過錯;被告既已寬恕原告,竟仍自102年11月8日起無由分房而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被告之過失程度顯較原告為重。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戶籍所在即臺中市○○區○○路○號,與被告戶籍所在之大明路7號,為兩棟相通之建物,數十年來均供兩造及兩名兒子居住,雖面對原告長期慣性感情出軌,然直至102年11月間止,兩造仍同床共眠。分房起因係於11月間某日,原告暴怒突將被告叫醒,稱伊遭被告鼾聲吵到並作勢出拳,被告驚恐之餘,只好搬至7號同樓層之另一房間,事後兩造均相安無事,原告並未有任何意見,亦未曾促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至今仍共同生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於法未合。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不但多次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如於100年8月18日匯款予越南籍女子 黎氏麗霜 700美金、於101年9月30日與該越南籍女子黎氏麗霜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好聖地汽車旅館發生通姦行為、於101年10月2日晚上9點左右,與訴外人 王桂蘭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內發生通姦行為,且事後均未信守承諾履約,甚為第三者作證爲不實陳述、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嚴重傷害被告身心及感情,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任何過失,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離婚,又兩造誤會尚未冰釋,任何人易地而處,如何能履行原告所謂之夫妻同居義務,被告縱有短期拒絕同房之情形,亦屬人之常情,非無正當理由,原告備位請求亦應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是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亦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核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及訴訟程序中辯論主義之考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裁判離婚之事由:婚姻關係事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為平衡個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以基本權之限制條款即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方式解決。
㈠列舉事由-有責主義:基於人格之自主,婚姻關係價值之多
樣性及國家對多元價值之尊重,立法者面對前開婚姻事件之權利衝突及衡量多項利益,依其立法價值判斷,採取限定配偶之一方就違反婚姻義務有可歸責行為時,另一方即得請求離婚,是為有責主義,故而我國民法就裁判離婚之要件先於第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另並於同項第7、8、9款兼衡及破綻主義之有不治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等事由。其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部分之「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且遺棄係出於惡意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又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
㈡概括事由-破綻主義:同樣基於婚姻關係複雜性之考量,立
法者甚難僅依前開列舉事項而為單一之價值選擇,且透過抽象之法律文字,亦難以對各種婚姻案件類型為最適當之權利分配,故而我國民法就裁判離婚之要件除於第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所增列同法條第
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以:「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 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即係基於現代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於平等原則而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法裁量。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履行同居之請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同居」係指男女以夫妻身分而同居生活之意,又夫妻之一方並不因結婚即負有為性行為之義務,是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內涵自不包括負性行為之義務在內。
四、兩造於68年4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列之法定事由,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揭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部分:
兩造目前共同居住,只是分房,爲原告所自承(詳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既在同居狀態中,被告並無未履行夫妻同居之客觀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違背夫妻忠貞義務,與第三人王桂蘭有通姦行為,嗣並於被告與王桂蘭相關訴訟案件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復又於103年5月間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切結書、協議書、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可稽,是被告縱因此未與原告有性行為,亦屬兩造於婚姻衝突調整之過程,且此婚姻重大破綻,原告應係可歸責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履行同居部分:本件先位訴請離婚,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備位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基礎事實相同,而兩造既仍共同住居於同一處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以被告未能與原告有性行為即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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