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童國榮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煥明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68
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68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84,960元,清償成數為5.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2筆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其保單價值合
計共115,454元,無其他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84,96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年度稅務網路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7日之回函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年3月至103年2月,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住況報告書,其於102年7月份至龍王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王興公司)任職,102年7月至102年11月之收入總額為145,066元,101年每月收入僅3,000元,而依債務人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元,且與其提出之薪資單尚無不符之處,足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175,066元,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仍任職於龍王星公司,依據該公司提供之債
務人102年7月至103年7月共13個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24,516元【計算式:22891+23095+25340+24524+24216+24116+23912+23096+22382+24320+24524+24728+22891+(6000÷12×13)+(2000÷12×13)÷13=24516,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薪資、三節獎金2000元、年終獎金6000,不含勞保費、健保費。】,已低於債務人自行計算陳報之每月薪資加計平均每月獎金26,083元,故准予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
食費6,000元、水電費850元、家用電話及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2,800元、一般生活雜支費500元、房屋租金8,000元、網路費250元、健保費300元、瓦斯費3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00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支出為10,200元,母親已64歲,經查102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陳報之扶養費2,800元皆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依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之金額,堪稱合理。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8,000元之支出,依桃園地區一般個人租屋之價格水準,亦屬合理。又債務人之長女(86年次)尚未成年,目前就讀治平高中三年級,且為其生母負擔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債務人僅每月支付2,000元之扶養費,尚堪採信,准予列計。惟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年起其長女即大學畢業,債務人無支出扶養費必要,該筆扶養費即應全數刪除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2,000元始為適法,且債務人於104年2月24日調查期日已當庭表示願就此部分修正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84,96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9.8
8%列入還款【計算式:384960÷(000000+26083×00-00000×00-00000×24)=0.99878,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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