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文成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2罪嗣因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甫於民國99年1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前之某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3年1月15日持本院之搜索票至黃文成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1之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83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成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相片5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236號、103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24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25、38-40頁、偵卷第25、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仍持有數量未達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8
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5頁),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吸食器一組,雖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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