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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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佳唐與 楊接昌 係叔姪關係,楊接昌及 楊葉玉梅 則為配偶關係。楊佳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2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巷00號前之空地,徒手竊取楊葉玉梅所種植,楊接昌所管理之絲瓜4顆及包覆於絲瓜上之尼龍網3個,嗣經楊接昌發現絲瓜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尼龍網3只(已發還)。
二、案經楊接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佳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接昌、楊葉玉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任意採摘上開絲瓜食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接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得4條絲瓜價值甚微、未使用危害性高之犯罪手段;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臨時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