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瑩泰
吳佩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瑩泰(原名 李明翰 、 李沛修 )及吳佩宇、告訴人 郭家華 及 彭郁華 與其他友人於民國106年5月25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金錢豹酒店」2樓102號包廂,共同飲酒作樂,被告李瑩泰及吳佩宇與告訴人郭家華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李瑩泰與吳佩宇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郭家華,致告訴人郭家華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約0.6公分、
0.4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彭郁華見狀,欲上前勸架,被告李瑩泰與吳佩宇又出手毆打告訴人彭郁華,致告訴人彭郁華受有閉銷性鼻骨骨折及顏面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郭家華及彭郁華告訴被告李瑩泰與吳佩宇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瑩泰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107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20號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8頁),揆諸上開說明,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吳佩宇,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