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漢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思漢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思漢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參與詐欺集團,惟否認為共同發起及負責機房現場之人,然有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發起、指揮詐欺機房,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針對被告於機房之工作職掌及分工,被告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略有出入,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到警局報到等手段加以取代,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裁定自107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對被訴事實雖全部坦承不諱,惟被告被訴擔任詐欺機房負責人,惡性重大,且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罪之次數不低(既遂15次、未遂
192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所加入此類電信詐欺之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