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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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之兄 施導人 、嫂 廖麗英 、友人 呂淑真 、證人 柯嘉鳳 之相符供證,認其持槍向蛋糕店開射,及證人林孟娟、 潘邦信 、 潘煜杰 、 簡福俊 、 葉明芳 等人供證上訴人持槍情節,並當場經警查扣槍、彈,兩次持有槍、彈為同一,亦經鑑定比射無訛,及上訴人事後欲勾串證人為不在場證明各等情,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