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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