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竊取被害人 秦幼芳 之白米,得手後為秦幼芳發覺,為恐被逮捕而出手反抗,打到秦幼芳之臉部等情不諱)、被害人秦幼芳之指述,及卷附之被害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載明其左臉頰粘膜二公分挫傷合併流血等受傷情形)暨其領回贓物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當時伊有喝酒,不記得為何要偷白米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略稱:伊當時為求脫逃而掙扎反抗,並無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故意等語,核屬憑持己見所為之單純事實上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