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萬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未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年6月9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邊飲用摻有沙士碳酸飲料之「保力達」藥酒約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嗣於當日22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98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萬華身上帶有酒氣,於當日22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萬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3年6月9日22時2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足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47、48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新修正刑法第49條立法理由之說明:「88年10月2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正前刑法第49條中所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57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依88年10月2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犯罪案件」,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或高等法院審判者,既經司法審判機關審判,即非屬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該等案件不論係刑法第49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後所犯罪之案件」,如該當累犯要件者,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又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於5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至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於95年7月1日以後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其所處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再犯罪者,因刑法第49條之規定已修正施行,於後所犯罪案件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萬華曾於8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84年6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8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又3日,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乃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並重新核算前揭殘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23日,再經入監執行,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84年間所犯之強盜案件,其審判程序乃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99年6月15日),縱在95年7月1日以後,且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罪亦係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然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自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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