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7日16時27分許經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鄉○○路○○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1月27日16時27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渠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而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珍惜國家所給予自新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