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政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叁拾叁只、吸食器貳組、分裝刮杓貳支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政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該戒治已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9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詎黃政財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鎮○○路○○號2樓出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員警追查另案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拘提,且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分裝袋33只、吸食器1組、分裝刮杓2支及電子磅秤1台,復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起訴書誤載為4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嗣經員警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累犯:被告黃政財①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⑪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④⑤⑥⑦⑧⑨⑩⑪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⑫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⑬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開⑫⑬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院安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係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殘渣袋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33只、吸食器2組、分裝刮杓2支及電子磅秤2台(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第8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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