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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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君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六二號案件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檢察官起訴送交本院之案卷及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戴君昌被訴竊盜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2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進行準備程序,是聲請人於106年
8月29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