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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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臺志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臺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臺志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下,接連以侮辱告訴人 毛順景 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言語對告訴人為辱罵及恐嚇,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割為數行為,且難認於接連語詞中即迅生另行起意之念,被告應係初始即同時具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其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較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僅因酒醉即在大庭廣眾下辱罵告訴人,並施以恫赫言詞,致告訴人人格受損及心生恐懼之危害;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雖於犯罪時有喝酒,但本件未有證據證明其為本件犯行時有受明顯刺激;已婚;家中次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88號被告吳臺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臺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民國102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傷害、恐嚇、侵入住宅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2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45日,拘役並應執行80日確定。上述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嗣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103年6月18日執行拘役完畢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0月31日19時許,因懷疑其子遭毛順景欺負,竟於飲用酒類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馬路之公共場所,對毛順景恫稱「幹你娘老雞巴」、「我一定會讓你坐輪椅、坐牢。靠關係,灑點銀子,6年就回來了。你老婆我接收,一天肏她12次,然後你坐輪椅。
」、「幹你娘老雞巴」、「你如果這樣做沒關係這樣子玩。」等語辱罵及恫嚇毛順景,致生損害於毛順景之名譽,並使其心生畏懼。嗣為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順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臺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順景及證人即毛順景之妻 尤淑娟 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錄影檔1片及錄音檔譯文1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