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敦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22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審所準用。次按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著有明文。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敦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書正本於106年8月15日分別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住○○○路000巷00號2樓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均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陳婌秀 收受,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度簡字第4224號卷第33、35頁),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判決書正本於106年8月15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並自送達翌(16)日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再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住居所在新北市林口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06年8月27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為休息日,應順延至106年8月28日上班日為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06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本院收受上訴狀後所蓋印之收狀日戳章1枚附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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