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麗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麗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97號被告趙麗華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八里區公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麗華於民國106年6月10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陳中興 所管領之光泉鮮乳1瓶、萬歲牌開心果2包、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包(價值約新臺幣357元)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麗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中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張建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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