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2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又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速偵字第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756號││被告蕭志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蕭志平自民國106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南瑤路口之「一番日本料││理店」飲用啤酒6、7瓶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8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平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書記官楊自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