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領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領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領辰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張領辰並應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 陳登茂宋源 和共300萬元整,於105年6月3日確定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5年8月12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如期支付,受刑人表示尚未給付,復於105年10月11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
3日分別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場,然受刑人均未到,均委由 張富 到場,並請求展延受刑人支付賠償告訴人之期限,且表示受刑人人在大陸委託其子張富出庭,張富於106年
3月3日庭訊時表示受刑人與告訴人2人有協議以公司資產抵償之協議。惟經彰化地檢署電詢告訴人2人是否有與受刑人達成上開協議,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此協議,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實已無期待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履行支付義務,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明定被告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領辰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6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1號為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判決乙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乙節,亦有105年8月12日之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05年8月22日及106年3月3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0頁、第21頁、第32頁反面),復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傳喚受刑人到場,受刑人均以人在大陸未回臺為由,委由其子張富於105年10月11日、105年12月12日、
106年1月25日、105年3月3日到庭,並各以「因我父親張領辰現於大陸處理股份及古董,所以環境不太好,目前沒有錢支付被害人300萬元,所以需要一點時間大概兩個月內有錢可支付被害人,希望檢察官讓我延到兩個月再支付給被害人」(見執行卷第23頁反面)、「因為我父親張領辰現於大陸處理石油之事,處理過程很多步驟,且之前處理一些資產處理不順利,環境不好,有些物品變賣不出去,我父親預計於106年1月底才能完成,故希望再延長二個月期間」(見執行卷第26頁反面)、「因為沒有現金,無法周轉,所以今日至署聲請延至3月3日上午10時攜帶支付被害人之證明文件至署」(見執行卷第28頁反面)、「(問:上次庭訊後有無告知你父親本署延緩你至3月3日攜帶支付被害人之證明文件?)我以電話告知我父親。我父親從105年10月迄今都沒有回臺」、「(問:為何遲遲無法提出賠償被害人單據)因為我父親尚未賠償被害人。我父親於106年1月底有跟被害人協調要以大陸公司的資產抵償,但是有無做成書面我不清楚」(見執行卷第32頁反面)等語,一再請求展延給付期限,然經彰化地檢署於106年3月6日電詢告訴人是否有與受刑人達成上開協議,告訴人均表示無此協議,並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亦有106年3月6日之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張富之身分證影本、105年10月11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3日之點名單及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告訴人權益之情,洵屬明確。又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登茂、宋源和協商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仍未履行給付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