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李榮春 相對人 蔡康烏哖 相對人 康賢強 相對人 蔡康痛 相對人 徐康淑英 相對人 薛康畏 相對人 康頴慧 相對人 康庭琰 相對人 蘇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康烏哖、康賢強、蔡康痛、徐康淑英、薛康畏、康頴慧、康庭琰、蘇美真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康烏哖、康賢強、蔡康痛、徐康淑英、薛康畏、康頴慧、康庭琰、蘇美真各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蔡康烏哖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蔡康烏哖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原係請求就相對人康賢強、蔡康痛、 蘇康理 、蔡康烏哖、徐康淑英、薛康畏、康頴慧、康庭琰(下合稱康賢強等8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就康賢強等8人及第三人 康武長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為變價分割,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2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4,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撤回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卷三第48頁),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92,619元(計算式:779.95㎡×1,900元/㎡×1/2×1/8=92,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6,533元(計算式:17,533-1,000=16,533),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1,00
0元,應由相對人各負擔八分之即125元(計算式:1,000×1/8=1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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