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告 謝永旭 被告 陳銘宗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314萬5,9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14萬5,934元,扣除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600萬元無庸繳納之裁判費,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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