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財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財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財郎係任職於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公共汽車載運乘客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駕駛巨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677號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由臺中市沙鹿區出發,欲經龍井區、梧棲區後返回沙鹿區,而執行其駕駛業務;嗣於同日17時2分許,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二段218號前之公車停靠站時,靠路邊停車讓乘客下車,適 高賢恩 見系爭公車駛來,疏未注意行人乘車時應在適當地點候車,即站在非公車停靠站○○○區○○路○段北向車道旁舉手欲搭乘系爭公車,又見系爭公車往前行駛至上開公車停靠站始停車讓乘客下車,高賢恩乃追趕系爭公車並拍打已關閉之系爭公車車門欲上車,鄒財郎駕駛系爭公車欲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且系爭公車前方及兩側均設有行車紀錄器可供司機查看注意公車左右有無行人接近,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系爭公車右側有行人高賢恩接近車身並拍打車門,即貿然起駛,高賢恩於系爭公車起駛時因手遭車門夾住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左腳遭系爭公車後輪輾過,因而受有左腳第一蹠骨骨折及第一、二、三、四、五近端趾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高賢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鄒財郎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賢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受傷害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路口監視器及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3幀、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9幀、事故現場及系爭公車照片14幀、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系爭公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且系爭公車右側之行車紀錄器業已顯示高賢恩接近系爭公車並拍打車門之舉,復有其他乘客提醒有人欲乘車,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系爭公車右側有行人接近並拍打車門,即率而起步行駛,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左腳遭系爭公車後輪輾過而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後,認「高賢恩行人,行人乘車時未在適當地點候車於先,追趕公車時碰撞起駛車輛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鄒財郎駕駛營業大客車,起駛時未充分注意行人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206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前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至告訴人疏未注意在適當地點候車,又拍打系爭公車車門,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查被告鄒財郎為巨業公司之司機,肇事時係駕駛巨業公司所有之公共汽車載運乘客,正執行駕駛業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44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身為公車司機,因一時疏忽,駕駛公共汽車起駛時,未注意行人即告訴人接近並拍打車門,即貿然起駛,致欲乘車之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左腳遭系爭公車後輪輾過而受傷,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仍未能就和解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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