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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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4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惟被告因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50日,故於
104年7月15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之前科素行,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因臉色明顯潮紅,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73號被告劉國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與惠來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疑似酒駕為警攔檢,發現劉國忠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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