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聲請人 曾國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蘇起 間假扣押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279號判例可參。又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光商銀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執全字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28,439元確定,聲請人迄民國108年9月3日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本金1,819,
050元及利息234,657元,合計2,053,707元,已逾假扣押之金額,應供擔保之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證等影本為證。
三、查兩造間本案訴訟,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2,000,000元,僅就其中1,828,439元本息部分勝訴,且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滅損、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等共新臺幣20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嗣聲明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該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1,828,
439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已見聲明人所獲勝訴判決部分債權金額不足假扣押所擔保金之金額,而不符「本案勝訴確定」之要件。且由聲明人前揭聲請假扣押之理由就文義上予以解釋,其所欲保全之債權應係本金2,000,000元。又聲明人之請求就本金債權部分即達5,588,538元。聲請人主張以本金加計利息迄至108年9月3日時,總額已逾2,000,000元,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屬無據,且有涉及實體認定之嫌,有悖形式審查權限。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客觀上既非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是聲請人應於勝訴判決範圍內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並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前開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逾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