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偉與 黎中廷 (黎中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黎中廷與告訴人 許木良 均居住於宜蘭縣○○鎮○○路○○○號之首席皇家社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至該社區前,因飲酒後身體不適,欲向黎中廷借用住家廁所未果,其明知當時醉態明顯,隨時有嘔吐之可能,且本應注意若其嘔吐物未清除乾淨,將造成他人行動之危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該社區大樓地下室第16號停車位嘔吐,復未將其嘔吐物清理乾淨即離去,適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輛停放於該停車位後下車之際,因踩踏被告前開嘔吐物而滑倒,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當庭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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