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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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12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錯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鄭欽正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所為之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1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就被告甲○○之姓名誤載為「鄭欽正」部分,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崔秉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