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力明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段○○○○號「原住民卡拉OK」,於酒後與賴OO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賴OO頭部,致賴OO受有後枕頭部兩處裂傷
0.2*0.2公分、1*0.3公分、右臉割裂傷0.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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