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秀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秀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以面書表示意見後,未能獲得上述債權人過半數之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除有第64條之規定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雖於100年3月17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97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每1個月為1期),總清償金額為1,053,120元之更生方案;又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884,300元,是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為55.89%,固已達一定之清償成數。且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總計25,600元(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加總誤載為26,100元),其雖自陳每月收入實領約37,070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卷(下稱執消更卷)第131、140頁】,餘額皆用作更生方案還款用途,惟查:
1.聲請人之母葉 范玉春 於99年11月3日過世,聲請人為 葉范玉春 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為1/5。又葉范玉春遺留2筆不動產,依聲請人自陳,該2筆不動產之市值約
300萬元,按照聲請人之應繼分計算,聲請人本應得繼承約60萬元之遺產,此數額約占聲請人債務總額之31.8
4%。然聲請人卻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執行更生階段,在100年2月24日與其他4名葉范玉春之繼承人協議,上開葉范玉春所遺之2筆不動產,均由聲請人之弟葉金昌繼承並登記為所有人(見執消更卷第130頁、第136至138頁)。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考量者,除債務人本身之生活維持外,尚應兼顧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聲請人上述行為,係故意且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2.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應支出關於其配偶 于健綱 之扶養費用5,000元云云。然查,聲請人之配偶于健綱為54年次(現年46歲),並無其他不能維持生活之困難或原因,是聲請人該項扶養費支出誠非必要。
(三)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聲請人雖無7年內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及前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復依聲請人所陳報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53,120元,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0元)、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97年8月16日至99年8月15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0,021元【計算式:548,021元(執消債更卷第140頁所載)-468,000元=80,021元】相較之下,皆未低於後兩者之數額,是本件聲請人雖未具有不得為前項認可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依聲請人本身所陳報之收支,及考量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等因素,是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卷第4至7頁、第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執消債更卷第11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明細等調查結果,聲請人名下除車號00-0000號(85年份,汽缸容量2,
199毫升)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處分(見本院卷第20頁),而上開汽車出廠日期距今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5年之耐用年數,故殘值應非甚鉅;且依聲請人所稱,該自用小客車業已滅失,是堪認聲請人無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若執意實行清算,並無實益,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