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楹(原名簡陳明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芳楹(原名簡陳明好)因與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有妨害家庭之夙怨,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之「○○檳榔攤」內,趁告訴人與顧客○○○聊天而未注意之際,徒手拉扯被告告訴人之頭髮,使告訴人自坐椅摔至地面,致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及瘀傷14乘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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