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代表人陳○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託福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託福公司」)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以陳○伶為代表人之法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媒介外勞、幫傭、監護工等工作。緣託福公司新竹分公司前因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查獲,而於98年8月17日由該府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案。而於上開行政處分確定後5年內,託福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職員巫○融,於98年11月間,明知原以蔡○嬡名義合法申請來臺之印尼籍勞工AMI因雇主對外勞不滿意要求帶走AMI,尚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竟未經許可,於未完成轉換期間,將外勞AMI非法轉介予陳李○媚,在高雄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內從事病患陳○条之看護工作,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託福公司,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解散,並清算完結,經臺灣宜蘭地方法於101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法院宜院嵩非丑101司聲190字第29487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為法人之被告託福公司已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