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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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 楊宏文 相對人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雄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16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主張該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177號)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且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高雄三民路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92號提存書、101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28號民事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