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玉玲 相對人 陳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九三一○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債券1張(債券編號:A93104)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併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101年3月6日雄院高100司執全齊字第984號民事執行處函、民國10
1年5月9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三字第27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及澎湖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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