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
原告 朱文惠
被告 張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5350號裁定)。本件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因借款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原告早已匯了61,000元,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5350號),故被告已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已全數清償完畢,故本票債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已清償61,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50號本票裁定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50號、112年抗字第214號核閱無訛(原告借款及清償證據,見抗字卷第13至167頁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截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縱使加計利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足認因清償而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以清償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朱文惠
111年12月15日
貳萬元
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