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

原告 林永順

訴訟代理人 程映嫻

被告 陳炫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臺中市旅順路與昌平路收費停車場,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AEN-6055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2年6月7日共計14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2600元(工資:15800元、零件:96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58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800元,合計253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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