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意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27000元,內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支」應更正為「白色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4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27,000元)」、倒數第3行「…與 鍾政穎 一同離去」應補充為「…與不知情之鍾政穎一同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意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卻未思上進,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耿子晴 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7,000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衡酌查獲時並已無從歸還予告訴人,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考量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貧寒、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003號被告陳意頻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恆春鎮○○路98號現居高雄市○○區○○路87巷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頻於民國101年7月22日17時35分許,陪同男友鍾政穎前往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27號之東西區拖吊場領取遭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發覺耿子晴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27000元,內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支置於領車處櫃檯上,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耿子晴不知防備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與鍾政穎一同離去。嗣因耿子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清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耿子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意頻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鍾政穎、證人即告訴人耿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幀附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