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19元),查獲時均已無從歸還予告訴人 孫興菊 ,另衡酌其前另有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41號被告林正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1鄰中庄60巷2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順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貨架上之經典排骨1份、OPEN小將杯裝穀物調味乳1杯、瑞穗鮮乳雪糕1支、冰之戀雙旋冰淇淋巧克力1支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7元),得手後將之帶至超商店內廁所食用完畢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於101年8月28日13時28分許,同至上開店內,再度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貨架上之OPEN小將杯裝穀物調味乳1杯、瑞穗鮮乳雪糕1支(共價值62元),得手後亦帶至超商店內廁所食用完畢,旋遭店長孫興菊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孫興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興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