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弘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弘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侯弘二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尚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0號被告侯弘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侯弘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弘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有通過生理平衡檢測項目,惟其於遭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0.55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甚多;且被告於駕駛時即有蛇行之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情形,於遭查獲後更有意識模糊、腳步不穩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足參,足徵被告於駕駛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不得僅以被告有通過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