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上訴人 廖昱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二八二五、二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廖昱嶂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只是幫 陳賢庭 向他人拿海洛因三、四次,未從中牟利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而詳加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5、8所示犯行部分,證人陳賢庭所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詞不符,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該不符部分證據取捨之理由。㈡法院未依職權告知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可以獲得寬典之機會。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犯行部分,證人陳賢庭、 黃麗秋 之證詞與監聽譯文不符。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7、8所示犯行部分,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在證人陳賢庭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時有加以應允,及曾向證人陳賢庭收取金錢及交付海洛因三、四次之自白,證人陳賢庭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第一審審理中之部分證詞,證人 蔡志明 、黃麗秋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罪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敘明相關監聽譯文已提及可認與毒品買賣相關聯之對話內容而可為陳賢庭、蔡志明、黃麗秋證詞之佐證,亦無不合。且法無明文規定執法人員有告知行為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上訴人執以指摘尚屬無據。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仍為販賣行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龐大,販毒所得不多,對象單一,販毒期間非長,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刑後,在法定刑內為刑之量定,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曉能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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