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85年起,先利用為 朱秀枝林曉屏 辦理貸款或信用卡之機會取得其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後,復冒用朱秀枝、林曉屏名義向台新、渣打、花旗、玉山及美國運通等銀行申辦信用卡,再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偽簽「朱秀枝」、「林曉屏」等姓名,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被告購買之物交付,足生損害於朱秀枝、林曉屏及上開銀行等語,因認被告楊美華涉犯刑法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楊美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規定則為2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於88年8月21日(行為終了之日即卷內最後一次刷卡消費入帳日,警卷第11頁參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89年5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193號卷第1頁左上角收文章),嗣被告因逃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8月4日第1次通緝,並於89年12月5日緝獲歸案,檢察官復於90年1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頁左上角收案章),嗣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第2次通緝等事實,有上開案號卷宗為證,應堪認定。
四、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第2次通緝,至今尚未歸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並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即10年)四分之一(即2年6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將10年加計2年6月,即共12年6月。
五、再按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稱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㈠檢察官於89年5月19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被告因逃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8月4日第1次通緝止共2月17日期間,及㈡被告於89年12月5日緝獲歸案起至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第2次通緝止共5月27日期間,扣除檢察官於90年1月11日提起公訴起至90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止共1月2日期間,即4月25日期間,既在實施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決議及解釋意旨,上開㈠
2月17日期間及㈡4月25日期間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再將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加計2月17日再加計4月25日,即共13年1月又12日。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8月21日起算,加計13年1月又12日,而於101年10月3日時效完成。從而,本件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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