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56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婆婆要匯二千元款項至伊所有系爭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方於民國98年5月28日下午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外出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是否款項是否已經匯入,之後即將該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未取出,嗣於同年月30日發現不見後,旋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伊並未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密碼部分可能係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同放在塑膠套裡一併失竊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戶,且金融卡原在被告持有中,而被害人丙○○、甲○○於98年5月31日遭人撥打電話詐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確認等語,因而受騙將各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害人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及內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該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中,進而遭提領一空甚明。
(三)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均係遭人以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款之方式提領,可徵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應知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甚明。被告雖稱其可能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一同附在金融卡之塑膠套內(參見本院9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然除被告本人並無法確定是否確有寫在紙條上外,其於警詢、偵查中亦從未提到此節,在偵查中更向檢察官供稱:「(檢察官問:為何他人可以使用妳的帳戶?)我不曉得。」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17952號偵查卷第8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方突然提到此節,可信度令人存疑。且以被告22歲之年齡,記憶力仍佳,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密碼時,更迅速答出其八碼之密碼(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實亦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再者,被告既稱其於98年5月28日才使用過該金融卡查詢餘額,則其對於該金融卡塑膠套內究竟有無附有上載密碼之小字條,理應有一定之印象,又豈會無法確定而只能以猜測之語氣供稱:「我想說我是不是有寫在一張紙放在套子裡面。」(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實難予以採信。按系爭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一般為六至十二碼,可能之組合甚多,且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之密碼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電話號碼及系爭帳戶之帳號等數字均無關聯,故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縱為他人所竊取或拾獲,衡情亦無從得知上開密碼,然由被告自稱98年5月28日下午使用後遺失或遭竊,迄至同年月31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僅約三天之時間,該詐騙集團成員竟能在未因輸錯密碼三次以上而遭自動櫃員機沒入之情形下,知悉密碼,顯然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所提供,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方能如此順利使用甚明。
(四)再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所載,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8年1月間即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被告亦自承積欠五萬餘元之卡債(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其系爭帳戶於案發前之存款餘額僅為9元,有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資力困窘,具有出售或出租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牟利之動機。
(五)被告辯稱其婆婆欲匯款乙節部分,被告稱因其告知婆婆金融卡不見了,故婆婆就沒有匯款了,且其週一(按即98年6月
1日)接獲華南銀行通知帳戶將被凍結,故未要求婆婆改匯伊其他帳戶云云(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按被告之資力困窘,業如前述,且連二千元都需婆婆匯款資助,可徵其應急需此筆款項,是縱使被告系爭帳戶金融卡不見,或帳戶將遭凍結,亦可要求婆婆匯至其夫 楊忠騏 之帳戶內,又怎會因此就不匯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另被告雖確於98年5月31日晚間10時39分許以電話向華南銀行主動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有上開銀行樹林分行98年11月17日 華樹存 字第980278號函一份在卷可參,然當時上開被害人均已受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此時方掛失系爭金融卡,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原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故此部分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時為已滿22歲之成年人,且系爭帳戶前為其薪資轉帳帳戶,可徵有一定之工作經驗,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七)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二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非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