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56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5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35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異議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而分別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規定,裁罰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罰鍰,惟異議人認其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且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通知單上載有關未帶行照違規事實部分,業經員警事後塗改,另掣單舉發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通知單,員警塗改之舉其並不知情,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交通違規事件交通監理所之裁決書為行政文書,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故除加計在途期間而延長者外,所謂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之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綜上,是異議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異議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五、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六、再異議人行為時即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關逕行舉發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
七、經查:
(一)附表編號二部分:
1.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通知單,係員警事後發現未帶行照係處罰汽機車所有人,非駕駛人,而另行掣單舉發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7月24日 高市 警苓分六字第0980020464號函1份在卷可稽,且觀之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未有異議人之簽名等情,有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該件舉發難認係當場攔停,而屬事後逕行舉發之情,自應於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依前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惟本院依職權詢問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裁決室附表二所示舉發通知單是否送達一情,回覆稱:該舉發通知單應係事後所掣單,應未送達,苟有送達,亦已銷毀滅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則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通知單是否已送達,即有合理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通知單難認已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期間亦屬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為合法。
2.況未帶行照之違規事項,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事項,故本件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即有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此部分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至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上載「未帶行照」,卻於「舉發違反法條」欄上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項」之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事實,而非適法之同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卻未予調查,逕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裁罰,程序尚非妥適。又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通知單,因援用法律依據錯誤,而致異議人受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裁罰,此乃事涉當事人權益重大事項,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逕予更正,是舉發單位於98年7月24日所發更正通知書難認適法,均併予敘明。
(二)附表編號一、三部分:
1.異議人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駕駛附表所示之機車,因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而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等情,有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本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裁決書,分別投遞於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之住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各於96年1月19日、同年3月1日分別寄存於高雄第60支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而前揭裁決書之投遞處所,確為異議人登記之戶籍住所等情,亦有異議人全戶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裁決書業經高雄市政府分別於96年1月19日、同年3月1日為寄存送達,於法無違,依前揭規定,該送達各自96年1月19日、同年3月1日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雖異議人辯稱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惟異議人倘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且戶籍地乃個人對外公示法律效果之中心地,縱因故將戶籍地址登記於非實際居住之他地,本應隨時注意其戶籍地有無相關郵件寄送以維其權益,要難因異議人個人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即遽認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不合法,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3.而異議人96年1月19日、同年3月1日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一節,已如前述,足徵異議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市地區,依前揭法規意旨,異議期間屆滿之計算,不扣除在途期間。準此,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即至遲應各於96年2月8日、同年
3月2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
98年8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一節,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收狀章戳即明,有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提起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是此部分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此部分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裁罰,送達程序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處分│駕駛車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罰依據及│裁決書案號│舉發通知單│││對象││(民國)││內容││案號│││││、地點│││││├──┼──┼────┼────┼────┼─────┼─────┼─────┤│一│楊│YDG-971│93年5月│持逾期駕│道路交通管│96年1月15│高雄市政府│││明││12日下午│駛執照駕│理處罰條例│日高市府交│警察局高市│││欽││4時40分│車│第22條第1│裁字第裁32│警交字第BO│││││許、││項第6款規│-BO0000000│0000000號│││││││定,裁處罰│號││││││高雄市苓││鍰新臺幣(│(96年1月││││││雅區三多││下同)│19日寄存送││││││路與學源││?,600元│達)││││││街口│││││├──┼──┼────┼────┼────┼─────┼─────┼─────┤│二│同上│同上│同上│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95年12月4│高雄市政府││││││未隨身攜│理處罰條例│日高市府交│警察局高市││││││帶駕駛執│第25條第1│裁字第裁32│警交字第BO││││││照│項第?款規│-BO0000000│0000000號│││││││定,裁處60│號││││││││0元│││├──┼──┼────┼────┼────┼─────┼─────┼─────┤│三│同上│同上│93年7月│持逾期駕│道路交通管│96年2月15│高雄市政府│││││12日下午│駛執照駕│理處罰條例│日高市府交│警察局高市│││││3時45分│車│第22條第1│裁字第裁32│警交字第BO│││││許、││項第6款規│-BO0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苓││定,裁處罰│號││││││雅區 仁愛 ││鍰?,600│(96年3月││││││路口││元│1日寄存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