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91號原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受僱人,以偽造文書變更要保人並以保單質押借款之方式,向伊詐得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3,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6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3項、第197條及承攬人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上述規定,毋庸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下同)85年10月至89年6月間擔任伊之保險業
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保險費之職務,依被告與伊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被告不得從事與伊利益相違背或有損公司形象之行為,且須在工作職掌範圍內確實履行法令遵循之義務,如有違反,願接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或其他適當之處罰,並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嗣被告於86年7月14日以其夫 朱世英 (現已離婚)為要保人
,其子 朱柏翰 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300萬元之儲蓄險,保險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於87年1月16日未經朱世英之同意,即冒用朱世英名義,偽造朱世英之署押,填載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被告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復於88年11月
1日、88年12月13日及92年1月2日在伊公司內,填寫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押,向伊分別借款
25萬元、10萬元、25萬3,000元,致伊誤以為被告確為要保人,而出借被告該3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共計詐得60萬3,000元。嗣因朱世英向伊查詢申訴後伊始發現上情,經伊註銷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系爭保單質押借貸之記錄。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
第197條第2項、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伊6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月8日即對系爭保單復效,卻至97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系爭承攬合約未經伊簽名,伊非原告之受僱人;又伊係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身分向原告申請保單質押借款,非執行職務行為,原告復未撤銷與伊之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伊未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85年10月至89年6月間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保險費之職務。
㈡被告與朱世英原為夫妻,被告於86年7月14日以朱世英為要
保人,其子朱柏翰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3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
㈢被告於87年1月16日填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
其變更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復於88年11月1日、同年12月13日及92年1月2日向原告質押系爭借款25萬元、10萬元、25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52、53、59至61頁)。㈣朱世英於92年11月11日向原告否認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為被告及以系爭保險契約質押借款60萬3,000元,經原告於93年1月8日恢復系爭保單於投保時契約內容之全部效力(見本院卷第54至57、62、63頁)。
五、原告又主張:伊因被告偽造文書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及被告未經朱世英同意以系爭保單質押借款,而受有60萬3,000元之損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以系爭保單質押借款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民法第188條第1、3項請求被告賠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朱世英原為夫妻關係,朱世英於86
年7月14日以其為要保人,以其與被告之子朱柏翰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未經朱世英同意,於87年1月16日冒用朱世英之名義,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致朱世英繼續支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存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詐欺刑事案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2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詐欺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⑵次查,被告於變更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後,分別於88年
11月1日、同年12月13日及92年1月2日,填寫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押,向原告分別借得系爭借款共計60萬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而涉有詐欺犯行,復據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被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係以系爭借款繳納其他保險單之保費,及支付其與朱世英之家庭生活支出,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未經朱世英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並向原告借款60萬3,000元,已足使原告誤認係朱世英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要保人以系爭保單質押借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60萬3,000元,被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至被告以系爭保單借得60萬3,000元是否係用於其與朱世英之家庭生活支出,及是否用以繳納其他保險單之保費,僅屬被告詐欺之動機,及其所詐得款項之運用,要與其是否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無涉,故被告抗辯其未受有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以系爭保單質押借款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民法第188條第1、3項請求被告賠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擅自變更其自己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並以系爭保單向原告質押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借60萬3,000元予被告,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次查,朱世英於92年11月11日委任 蘇進文 律師以92年度文律字第023號函以被告冒簽其署押,朱世英未同意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亦未以系爭保單向原告質押借款為由,請求原告賠償,經原告於93年1月8日通知朱世英同意恢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並註銷被告以系爭保單所辦理之要保人變更及系爭借貸契約,有原告提出朱世英之律師函及原告93年1月8日通知系爭保單復效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原告復於94年4月29日即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見94年度偵字第3108號偵查卷第1頁),是至遲原告於94年4月29日即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遲至97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⑶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4月9日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意旨參照),其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7年11月14日67年度第1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㈢意旨參照)。
⑷被告又抗辯:伊基於與原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而取得系爭
借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未撤銷與伊之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交付系爭借款60萬3,000元予被告,復因朱世英之申訴而恢復系爭保單之效力並註銷以系爭保單質押之借貸契約,原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60萬3,000元之損害,被告亦受有取得系爭借款之利益,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2年時效,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未撤銷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未撤銷系爭借貸契約,其受領借款60萬3,0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無足採。
⑸至原告主張:伊亦得依兩造間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
民法第188條第1、3項請求被告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原告關於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民法第188條第1、3項、民法第179條之主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雖逾2年時效,惟被告仍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撤銷系爭借貸契約,伊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