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冠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嘉公司)員工,業務範圍包含駕駛自大貨車載送挖土機出入工地施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陳寬宏 則為冠嘉公司之工程人員。甲○○於民國96年4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大貨車搭載陳寬宏,並載運挖土機自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水車寮沿產業道路(合益路)下山,往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甲○○本應注意該產業道路於當日午後雷陣雨後路面濕潤,且事發地點右側靠山凹處路緣有以工字型鋼條、鋼板組成之臨時性簡易護欄,足見該處路基鬆軟,該路段復路面狹小,無處閃避,以其所駕大貨車及其上挖土機之重量,實有滑落山坡之危險,而當時雖為陰天,但猶有暮光,視距尚稱良好,路面亦無障礙物,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明知該山凹位於駕駛座之右側,自己無法充分注意,而陳寬宏在助手席上,並無法清楚觀察路面狀況及右後車輪行徑,竟僅交代陳寬宏在助手席上代為注意右側路緣,未要求陳寬宏下車察看指揮車輛緩行前進,即冒然駕車前進,致其行經該處路面時,右後輪未確實駛在柏油路面上,而係輾過路基鬆軟之路緣,致該自大貨車連人帶車與其上之挖土機一同滑落山坡,陳寬宏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因腹部頓挫傷併內出血休克、左側氣胸而不治死亡。甲○○本人亦因此受有頸椎第五、六、七節骨折併癱瘓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死亡之犯行。
二、案經陳寬宏之妻丙○○及陳寬宏之姐 陳淑麗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趙榮霖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潘文誠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恩主公醫院醫師 江旺財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丙○○為單純車禍案件被害人之妻,僅係指述被害人陳寬宏死亡之事實、證人趙榮霖僅為車主、警員潘文誠、醫師江旺財則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就其等所證事項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丙○○、趙榮霖於警詢中所述及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潘文誠、醫師江旺財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是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為冠嘉公司之員工,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害人陳寬宏一同載運挖土機下山時,不慎連人帶車一同滑落山坡,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要求被害人陳寬宏幫忙注意右側,被害人當時表示可以通過,伊方駕車前進,不料右後輪就因此陷下去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陳寬宏均受僱於冠嘉公司,被告平日並以駕駛自大貨車載運挖土機出入工地施工為其主要業務內容之一,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大貨車搭載被害人陳寬宏載運挖土機一同下山時,因路基鬆軟不慎連人帶車滑落山坡,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丙○○、趙榮霖於警詢中、證人潘文誠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恩主公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勞工保險卡、人事異動資料卡各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腹部頓挫傷併內出血休克、左側氣胸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 開恩 主公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照片三十一幀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被告供稱當日有午後雷陣雨(參見本院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路面濕潤,再依現場照片及證人潘文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事發路段右側山凹處路緣有以工字型鋼條(工字鐵)、鋼板組成之臨時性簡易護欄,可見該處路基不良,經午後雷陣雨後,更顯鬆軟;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路段之路面狹小,僅能勉強容納被告之自大貨車通行,下山時該路段山凹處位在右側,被告在駕駛座上無法清楚察知右側之路緣及路況,證人潘文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靠左邊的話會碰到山壁,下山的話,駕駛看不到右邊坍方的地方等語(參見本院98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故縱使被告靠山壁側行駛,右側輪胎仍不免會靠近路緣處,以其所駕大貨車及其上挖土機之重量,實有滑落山坡之危險,此均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之事實。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要求被害人陳寬宏代為注意右側路況云云,然查被告當時所駕駛者為自大貨車,底盤較高,車身甚長,是縱使被害人陳寬宏從助手席上探頭出去,僅能見到右側車頭附近之路緣,右後輪附近路況受限於自大貨車之車長,及因底盤較高所生之視野阻礙,並無法清楚察知,亦不知被告左側靠山壁處是否仍有些許空間可供閃避,是在此情形下,通過此處設有臨時性簡易護欄之路基特別鬆軟路面時,謹慎之作法應係要求被害人陳寬宏下車指揮,確認前後輪胎行駛路徑均可確實輾壓在較為扎實之柏油路面後,方緩行前進甚明。本件依被告所述,乃係右後輪陷落,亦足徵當時被害人陳寬宏對於車身右後輪部分的確因視線受阻而無法清楚判斷無疑。而案發當時雖為陰天,但猶有暮光,視距尚稱良好,路面亦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僅要求被害人陳寬宏在助手席上探頭察看,未進一步要求被害人陳寬宏下車指揮即冒然前進,因而發生本件人車滑落山坡之事故,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為灼然。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大貨車載運挖土機出入工地為其主要業務內容之一,業如前述,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於二十餘年前有妨害兵役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行經路基不良、路面狹小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因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人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兼衡被告本人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頸椎第五、六、七節骨折併癱瘓之嚴重傷害(參見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告犯罪後雖否認具有過失,但坦承主要肇事經過,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主要犯罪事實,深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本人更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五、六、七節骨折併癱瘓之嚴重傷害,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