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七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二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現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僅擁有一筆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田地,民國九十七年薪資十萬七千八百元,九十八年因屆滿六十五歲及需照顧中風母親,依社會救助法施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屬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台中市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市榮服安養名冊影本為其論據。惟此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千元訴訟費用之證據,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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