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李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國道
一號北向27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即位於三重區,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7公里600公尺外側車
道,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第三
盧郁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嗣經以新臺幣(下同)312,773元(含工資
136,244元、零件176,529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73
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賠聲請書、估價
單明細、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暨電
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
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RBA-6635號租賃小客車之修理均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
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
年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12,773
元(含工資136,244元、零件176,52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7,610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合計為153,854元(計算式:17,
610元+136,24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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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6,529×0.438=77,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529-77,320=99,209
第2年折舊值99,209×0.438=43,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209-43,454=55,755
第3年折舊值55,755×0.438=24,4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755-24,421=31,334
第4年折舊值31,334×0.438=13,7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334-13,724=17,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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