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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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99號
原   告  王昭輝
訴訟代理人  李碧
被   告  謝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
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15時30分許,至其堂
姐即訴外人 謝叔燕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
處,將謝叔燕所飼養之大型杜賓犬牽出遛狗,為實際管領該
犬之人。嗣被告於同日15時49分許牽該犬進入上址社區1樓
廣場時,本應注意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
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
注意及管束,而妨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
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原告行經該處,因該犬脫免束縛而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
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原告之精神亦因此受有重大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後,被告當下就有帶原告去海總打破傷
風,後來又帶原告去聯合醫院打狂犬疫苗,被告現在沒有工
作,實無力負擔原告要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簡字第802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刑事案件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乙份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橋小卷第16頁),堪信原告之前
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管領之犬隻咬傷,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既經本院認定為
真,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
傷之情節暨傷勢,以及被告當下已立即陪同原告就醫並支付
醫藥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仍嫌過
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4月19日(詳本院簡附民卷第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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