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97年度員簡字第134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3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93年度訴字第1676號、94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5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
9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3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93年度訴字第1676號、94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5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公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