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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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97年3月2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茲因相對人已遲誤期間,未遵期辦理,是以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又查: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依據聲請人查報後附計算書所列費用,實際上均由聲請人甲○○預付等情,據以算出,相對人聲請人丙○○及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實際預付人│├───────┼───────┼─────┤│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甲○○│├───────┼───────┼─────┤│第一審地政規費│6,670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51,544元│同上│├───────┼───────┼─────┤│第二審鑑定費用│65,450元│同上│├───────┼───────┴─────┤│合計│158,027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號附表│├──┬────┬───────┬──────────┬──────────┤│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新台幣,│應賠償甲○○之訴訟費││││之比例│甲○○部分小數點以下│用│││││進位,其餘四捨五入)││├──┼────┼───────┼──────────┼──────────┤│1│丙○○│4,000分之1,333│52,663元│-----│├──┼────┼───────┼──────────┼──────────┤│2│甲○○│4,000分之1,333│52,662元│52,662元│├──┼────┼───────┼──────────┼──────────┤│3│乙○○│4,000分之1,334│52,702元│52,702元│├──┼────┼───────┼──────────┼──────────┤│合計│-----│1│158,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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