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9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曾因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本院8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及因麻藥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83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5月,85年2月17日假釋出監後,亦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1月23日,與另再犯之煙毒罪有期徒刑3年1月(本院8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接續執行,89年12月5日又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4月5日,於94年2月11日補服殘刑完畢後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反省,竟基於各別施用之犯意,①於96年9月4日
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小學旁,已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於96年9月6日中午12時25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6年9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僅自白施用海洛因,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6年度毒
偵字第5894號卷P.13),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一份96年8月6日台大醫院開立給被告
之藥單,並辯稱可能因服用藥物,致96年9月6日採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本院將該藥單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審查,該局以97年2月22日管檢字第0970001781號函覆確認藥單上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可能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提示被告後,被告才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3年間以來,毒品前科不斷,前後在監獄
被拘禁7年多時間,浪費青春時光。被告自述未婚,在北斗地區開肉鬆店,兄弟姊妹均已成家,有時吸毒朋友來引誘時,定力不夠才又吸毒等情,實不可取,及被告犯後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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